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翁清涼相 對 人 張瓊瑤關 係 人 翁清福
翁永興翁清炎
翁金英林寶桂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係聲請人戊○○及關係人己○○、乙○○、丁○○、丙○○之母、關係人甲○○之婆婆,因相對人有失智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相對人長年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其餘兄弟姐妹沒有照顧相對人,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同意和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丙○○則以:聲請人不讓兄弟姊妹回家探望相對人,故不能僅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監護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只由聲請人一人照顧,而是讓相對人輪流住在五名子女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輪流照顧,且應由聲請人和關係人丁○○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方能互相監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與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對於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有不同意見,且無法達成共識,是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探究其若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採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及監護方式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五、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