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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徐慶軒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關 係 人 徐臻音

陳博鈞

徐雅妮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徐緞妹

鍾徐金蘭

徐安妤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為植物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丁○○為監護宣告之人,有選任監護人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經通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甲○○、辛○○○、戊○○;子女丙○○、乙○○、己○○、庚○○到庭後均表示不願任丁○○之監護人,對丁○○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除應與應與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子女即關係人甲○○、辛○○○、戊○○;子女丙○○、乙○○、己○○、庚○○等人會談,及了解丁○○目前與各關係人情感情形;以評估瞭解其等是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宜由新竹市政府擔任之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審酌關係人數眾多,散居新竹縣北埔及峨眉鄉、新北市、高雄市、台南市地區,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8,000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