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葉秋延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相 對 人 葉林杏森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關 係 人 葉秋桂

葉秋標

葉秋楨

葉詩怡兼上2人代 理 人 葉金淑兼葉詩怡代 理 人 葉金熙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林杏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秋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並增列:相對人除有其他重大醫療支出外,每月提領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時,須經輔助人葉秋標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伊及關係人(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其姓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因其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改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查相對人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周伯翰醫師(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為輔助宣告,然相對人於鑑定時只能簡單的讀、無法寫,注意力難以集中,結果顯示記憶表現不佳,又因葉秋桂堅持相對人沒有失智,臨床心理師無法實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量而無法評估其失智等級,另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呈現某程度的意識混亂,顯見相對人口語雖能表達,但其能否理解其表達內容之真意,令人存疑,暨相對人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葉秋標亦表示相對人失智越來越嚴重,二個人也看護不了等語,足認相對人之失智已嚴重到喪失辨識能力,故本件應就相對人再為鑑定,以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究屬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程度,以免耗費司法資源

二、相對人表示:伊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伊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仍主張伊應受監護宣告,顯見聲請人未以伊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又伊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屢遭聲請人及其家人惡言相向、及表示不欲照顧伊之意思,致伊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伊對聲請人已無信任基礎可言,若認伊仍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伊同意由葉秋標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葉金淑、葉秋楨、葉金熙、葉詩怡表示:同意由葉秋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葉秋桂表示:相對人過得好好的,不需要監護、輔助宣告,都是其他人妄想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0年11月4日會同鑑定人對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合併憂鬱),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診斷為失智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00000399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111年1月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036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4頁至258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再為鑑定以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究屬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程度部分,查本件於鑑定時雖因照顧者說法不一而無法就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分表進行評估,然鑑定人已因前開照顧者說法不一致之情形,而以測驗當時的行為觀察及個案(即相對人)測驗表現作主要陳述,及認相對人屬中度失智等級,均經鑑定人於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並無無法評估相對人失智等級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另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表示相對人「顯示某程度的意識混亂」,則相對人口語雖能表達,但其能否理解其表達之真意,令人存疑云云,查程序監理人該段敘述之全文為「受監理人於111/3/5與長子一同接受訪視....另於111/4/11在次子住處接受訪視時,表示吃得好、住得好、心情愉快,不願意再住到其他地方,還主動提示健檢報告,鄭重聲明其健康狀況良好,否認任何失智的問題,但同時也表示其重要文件存摺印章等物都交由其父親保管中,顯示某程度的意識混亂。」(本院卷二第80頁),足認程序監理人表示相對人「顯示某程度的意識混亂」是指相對人表示將重要物品交父親保管、然其父親實際上已去世部分;又比對相對人在鑑定時呈現記憶表現不佳,給予提示或選擇仍無法完全正確回答,長期記憶也無法回答完全;定向部分時地定向不佳,不知年月日及星期,時序混亂,僅知身處醫院,不清楚縣市地區;對於處理異同困難,複雜事務解決方法有限;計算能力下降等情形,顯見相對人確有記憶及定向缺損情形。審酌本件鑑定人之鑑定除綜合其對相對人發問、相對人之認知測驗報告及智能檢查報告結果外,鑑定人尚參考相對人110年間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為之心理評估後,始出具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堪認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現況已為多方資料之衡酌,而建議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能否理解其口語表達之真意、輔助人又如何判斷、同意相對人之行為部分,觀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又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葉秋桂表示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75,000元,聲請人、葉秋標、葉金淑、葉金熙、葉詩怡、葉秋楨同意除非有其他重大醫療支出,相對人每月只能自其存摺提領75,000元作為其生活費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協助一節,業經鑑定人認定如前所述,為周延保護其權益,爰增列相對人除有其他重大醫療支出外,每月提領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逾75,000元時,須經輔助人葉秋標同意之限制,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

五、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於110年10月19日及12月20日接受本院訊問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堪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已受保障。

六、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障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於111年2月9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訪談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並實際觀察相對人與葉秋桂、葉金標同住之情形後,就本件提出程序監理報告附卷(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81頁),其建議由葉金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理由如下:

1、受監理人高齡近90,健康狀況良好,性情堅毅固執,觀念傳統保守,住在女兒家裡會有不安定感,四個兒子都財產豐實,並無奉養的客觀困難,但長子近70歲,之前照顧受監理人的經驗不足,較無法滿足受監理人所需,且相處經驗不足,較容易起衝突;三子住在大陸,客觀上無法提供照顧;四子以其成為刑案被告為由拒絕照顧。相較之下,次子葉秋標居住條件(室內電梯)及生活飲食的照顧方式都較符合受監理人所需。

2、利害關係人彼此互信基礎不足,若選任之輔助人與實際擔任照顧受監理人之人不同,則彼此均無法接受,且極易衍生糾紛,不利於受監理人晚年生活的安定。

3、除長子外,其餘在台子女均表明願意接受次子擔任輔助人,且願意提供援助等語,日後尚能因此保有受監理人與所有子女間的天倫之樂。

(二)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相對人之多數子女彼此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並考量聲請人、葉秋標、葉金淑、葉金熙、葉詩怡、葉秋楨到庭表示同意由葉秋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葉秋標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21頁)等情,於審酌相對人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實際訪視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後,認由葉秋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已增列相對人除有其他重大醫療支出外,每月提領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逾75,000元時,須經輔助人葉秋標同意之限制,業如前述,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九、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