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何炳坤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相 對 人 何蔡秀英關 係 人 何添財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關 係 人 何瑞珠
何初連
何瑞香
何運寶
何國勳
何永枝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瑞金
黃秀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蔡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炳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蔡秀英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均由監護人單獨處理;何蔡秀英之存款應由監護人管理使用,監護人每月得於新臺幣肆萬元之額度內,提領何蔡秀英之存款,以支付何蔡秀英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並應結算何蔡秀英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查閱;如當月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蔡秀英之逾上開每月新臺幣肆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決定之。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迄今約二年前起即因病居住於和康護理之家,現已生活不能自理、無
法表達,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關係人范陳富為其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相關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0年11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和康護理之家1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手綁束縛帶,包有尿布,有鼻胃管,點呼其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高血壓、大腸癌手術治療、C型肝炎帶原、心臟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及貧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嘗試語言反應,但是語言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0年11月4日家鑑第1100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為關係人何國勳年事已高(23年次),聲請人、關係人何添財、何瑞珠、何初連、何瑞香、何運寶、何永枝、何瑞金、黃秀雲分別為相對人之五男、長男、長女、次男、次女、三男、四男、三女,相對人之六男何永城已歿,關係人何添財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何瑞珠、何初連、何瑞香、何運寶、何永枝、何瑞金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何添財出任監護人之意;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長子何添財擔任相對之監護人及聲請人何炳坤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復參相對人於107年底入住「和康護理之家」安養等日常生活支出之財務管理事務迄今均由何添財處理,準此,建請由何添財擔任本件監護人,另由聲請人何炳坤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又依附件8所示之日常生活開支彙整資料所示,相對人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建請鈞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而准予監護人於一定額度金額為支出利用之權限。參酌上情,本院認由關係人何添財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何添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何添財間對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處分管理之互信基礎不足,為杜絕聲請人對關係人何添財間對相對人財產使用之疑慮,及程序監理人所述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約4萬元安養費用及所提出之建議等情(參程序監理人報告,卷二第14頁),爰併諭知相對人之存款應交由監護人管理使用,監護人每月得於4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相對人上開帳戶內金額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並應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查閱;如當月需處分相對人逾上開每月4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決定之。另監護人按月提領相對人之存款4萬元,應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開銷,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萬元為適當,及聲請人願繳納此項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而此項費用對於相對人之養護醫療及本案原先各關係人之意見,並未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庶免因而再次引發兄弟間之紛爭,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