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張萬桶關 係 人 黃淑梅受監護宣告人 張嘉華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萬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黃淑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華之兄。張嘉華原由另名兄長張壽青擔任監護人,現因張壽青死亡,爰聲請選定伊為張嘉華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於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張嘉華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兄張壽青並依法任其監護人。而原監護人張壽青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張嘉華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親等內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其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淑梅願意擔任張嘉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有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核無不合。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淑梅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張嘉華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