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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謝秀玉相 對 人 朱明達關 係 人 朱玉貞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函請林正修診所精神專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嗣於111年1月7日函催精神鑑定,惟經林正修醫師表稱:(問:本件是否已完成精神鑑定?)本件未完成鑑定,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時,聲請人直接告知鑑定人本件不要做鑑定了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本院遲延迄今仍未收受聲請人之回應,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所有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及父母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到院,並說明相對人是否未婚、無子女等情覆院。

三、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駁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駁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