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廖紹鍇(下稱聲請人)相 對 人 廖沛婕(下稱相對人)關 係 人 廖建財
廖鄭秀蘭
廖淑娟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聯絡妥聲請人,並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是日當場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聲請人無人接聽電話,再當場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本件毋庸聲請了等語,經請相對人將電話轉交聲請人接聽,聲請人亦稱本件毋庸再聲請,要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書記官並電告請聲請人將撤回狀寄至本院。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受聲請人之撤回狀,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三、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駁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駁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