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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葉朝賢上列抗告人與宋吳月綉等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0日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餐。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依首揭法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