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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抗 告 人 吳月霞上列抗告人與宋吳月綉等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收受本院111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竟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