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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彭莉婷相 對 人 彭智誠關 係 人 蘇家儀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委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該醫院覆函稱:原定本院身心醫學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3時20分於本院進行鑑定,由於應受鑑定人彭智誠與家屬意見不一致,拒絕進行鑑定,予已取消未做鑑定等情,有該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506號函在卷可稽,然本院遲延迄今仍未收受聲請人之回應,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到院。

三、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駁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駁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