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蔡碧明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相 對 人 蔡秋雄關 係 人 蔡銀珠
蔡李杏鈺
蔡碧昌兼上3人代 理 人 蔡銀嬌關 係 人 蔡銀滿
蔡燕𨦫上5人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秋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燕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秋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銀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關係人蔡碧昌、蔡銀滿、蔡銀嬌、蔡李杏鈺、蔡燕𨦫(以下若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名)表示:對鑑定報告建議監護宣告,沒有意見,同意監護宣告。認選任蔡燕𨦫為監護人、蔡銀嬌為開具財產清冊監察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
(二)查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到庭,經本院詢之,相對人僅能點頭、搖頭回應,無法回答問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三)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州於111年1月21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1、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與110年3月間腦相關梗塞相關。
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3、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蔡男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腦梗塞相關,隨時間經過,其回復可能性也隨之降低。
(四)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年2月8日北總竹金田字第11105001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爰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已婚,有配偶、6名子女即聲請人、全部關係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二)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全體關係人及戴愛芬律師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其建議由蔡燕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蔡銀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1、受監理人(即相對人)高齡近80,與家人同住,110年3月腦梗塞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屬自行在家照護,健康狀況穩定良好,另自111年4月開始申請外籍護工協助,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又,受監理人財務狀況良好,不動產以外之資產,依家屬所述,受監理人在郵局及第一銀行的存款加起來約有3,000、4,000萬,渣打銀行股票交易所得亦有數百萬元,足敷其晚年生活所需。
2、受監理人與配偶(即蔡李杏鈺)間育有2子4女,除次子(即聲請人)未婚外,其餘子女均已婚,各有家庭。受監理人於110年3月中風後,其次女蔡銀滿因其公婆已殁,子女亦均已成人,無後顧之憂,在徵得配偶同意後,長期留在關西娘家陪伴照顧父母,並按月支領3萬元報酬。受監理人之其餘子女亦隨時可做為支援系統,提供照顧。
3、聲請人於接受訪談時,稍顯情緒激動,對於其他家人行事多有責難,包括二姐(即蔡銀滿)未替受監理人安排定期就診、積極進行復健,未主動公開其代管受監理人資產之相關資訊等,但程序監理人詢問其具體照護經驗及計劃時,自承其僅為受監理人預約過1次復健,嗣因姐姐阻撓而未再進行;因為有正常的工作要維持,無法以月領3萬元報酬之方式在家陪伴父母;考慮委託專業機構照受監理人,以提供積極的復健增進受監理人的復元,但亦自承只曾經打過1次電話,詢問是否有復健部門,以利其帶受監理人前往進行復健;亦表示並不曾想過受監理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等語。聲請人希望委由律師管帳,期待律師將受監理人名下所有資產及其變化調查清楚,經程序監理人說明及討論後,聲請人同意由蔡燕𨦫及蔡銀滿擔任監護人。
4、受監理人之其餘家屬就本件監護人人選均已達成共識,尊重受監理人在法庭上指定蔡燕𨦫擔任財務管理工作,均無異議。監護動機單純,尚無不適任之處。
5、程序監理人建議或可由蔡燕𨦫單獨擔任監護人,其餘手足以分工方式協力提供照護,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選任蔡銀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建議監護人應於裁定確定後,主動提供受監理人自110年3月起之所有帳戶收支明細供全體利害關係人閱覽,俾使家人重建信賴和諧的關係,亦為受監理人最大福祉。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彼此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參聲請人表示對蔡燕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意見,但希望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本院考量蔡碧昌、蔡銀滿、蔡銀嬌、蔡李杏鈺、蔡燕𨦫皆具狀表示同意由蔡燕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蔡銀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於審酌兩造與關係人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實際訪談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後,認由蔡燕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蔡銀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