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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卓麗錦

卓秀琳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相 對 人 卓金章關 係 人 卓𤧟𤧟

卓麗華卓麗娟卓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等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卓𤧟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關係人乙○○(下稱其名)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查:甲○○雖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無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75頁至第81頁),然依前開規定,甲○○有程序能力。因聲請人、關係人乙○○對於監護人人選意見歧異,為保護甲○○之利益,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觀察本件聲請人、關係人與甲○○之互動情形,儘速與其等會談,瞭解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監護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與觀察。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