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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吳啟聰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對 人 吳根德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關 係 人 吳錦坤

吳秀梅

黃吳美玉吳梅鳳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吳啟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吳錦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之母吳林喜娪為其監護人。惟吳林喜娪前已去世,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之母吳林喜娪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85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原由兩造之母吳林喜娪擔任監護人,而吳林喜娪已於95年8月3日死亡等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亡,其未婚亦無子女,有手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錦坤、吳秀梅、黃吳美玉、吳梅鳳、吳美雲等人,經聲請人及吳錦坤到庭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0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其餘關係人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錦坤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均未據其餘關係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財產狀況最為熟悉,暨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錦坤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錦坤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