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朝順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1至6所示總計81筆土地及田賦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到院(含黃朝順個人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指定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於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調查程序,聲請人應親自到庭。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9,295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不得於下列第二項之調查期日當庭遞狀。
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指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20法庭行調查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