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朝順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慶恩
立升企業社即王進添
陳博聖邵泰勒陳明松 真實年籍住居所不詳徐文彬王璽喬林永富蔡政龍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鐘麗雅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自動控制及預拌混凝土廠之機器設備工程,因經營不善,及擔任怡興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此負債金額(含有擔保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24,972,300元,惟資產僅有4,657,346元(卷第265、355-356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況,為此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無論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分陷於無法繼續清償之狀態,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之支付不能。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就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而言,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先主張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21名債權人共計42,601,834元(卷第17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況云云,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於一個月內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債務證明資料等,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證明文件(卷第265-356頁)【如附件表格所示】,改稱其積欠陳慶恩(金元昌企業有限公司)等14名債權人共計24,972,300元。惟查:
⒈附件編號1、2、3、4、7之債權證明僅有本票,且聲請人未提
出有任何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未提出其所謂票據原因關係(貨款、工程款、借貸)之債權證明。況其中附件編號2、7之本票發票人皆為怡興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債務。是以,附件編號1、2、3、4、7之債權果否存在,尚屬有疑。
⒉附件編號5、9之債權,聲請人全然無法提出證明,自承「未
留存憑證」亦無地址,僅有1組電話號碼。然經本院依電話號碼查詢電話申登人資訊,查無編號5陳明松其人(卷第372-3頁),真實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是以,附件編號5、9之債權果否存在,亦屬有疑。
⒊附件編號8之債權,林永富係與怡興公司簽立協議書(卷第29
3-299頁),聲請人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上載「怡興公司向林永富貸借款項『暫以』400萬元作為本協議書之債權金額」「怡興公司以對於第三人之各項債權及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等)作為對林永富金錢債務之擔保」「怡興公司將各項債權及款項入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取款大小章交予林永富」等文字。上開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則聲請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時對於林永富是否仍負有連帶債務及債務餘額,仍屬有疑。
⒋復經本院發函向附件所示債權人(編號5陳明松及編號9蔡政
龍除外)調查對於本件破產聲請之意見,僅編號10聯邦銀行回覆信用卡債權為14,087元;編號11台新銀行回覆信用卡債權為27,480元;編號14裕融公司回覆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債權餘額為190,031元(卷第373、
377、385頁),其餘債權人均未回覆。參諸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305-319頁),編號12合作金庫銀行及編號13華南銀行已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中,堪信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為債權人。
⒌綜上,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共14名,惟除附件編號10-14之
債權外,其餘記載之真實性,顯屬有疑。甚者,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最初提出債權人清冊共21名,債權金額高達42,601,834元,迨至本院110年6月29日調查程序後,始修改為債權人14名、債權金額24,972,300元,前後相差將近2倍,益顯聲請人陳報嚴重錯誤甚或虛偽不實。
四、再就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而言(卷第355-356頁),查:
⒈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100,000元及持有現金1
50,000元,已足敷清償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全部債務(14,087+27,480+190,031=231,598)。
⒉聲請人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40/23
219)、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2/15)已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據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為1,600,000元,而上開2筆土地業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為560,700元、1,329,000元(卷第317-319、335-336頁),應足敷清償華南銀行債權。而合作金庫銀行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可自上開2筆土地拍賣價金中部分獲償。
⒊此外,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臚列之81筆土地,扣除第⒉點
所示已設定抵押權者外,其餘79筆土地,單純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512,645元,可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債權約半數,且在附件編號1-9債權顯有可疑予以剔除情況下,合作金庫銀行毋庸與其他債權人分配,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基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既有錯誤或不實,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經命補正仍無法補正,應認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者,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本院審酌破產程序輒常經年累月不能終結,無外乎因債權人、債務人相互間或彼此間對分配表異議,或因破產財團變價困難,或因有人虛捏債權債務致叢生訴訟,故破產法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金額非在少數,動輒數十萬元以上,達數百萬元者亦不鮮見。然而,本件財產狀況說明書臚列之其餘79筆土地,聲請人均係與他人共有,絕大部分持分極微,單1筆土地價值僅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註:僅3筆土地價值在十萬元以上,即新三家春段127地號、新三家春段908地號、灣東段917地號),共有持分複雜,變價不易,若無法順利變價,單以聲請人持有之現金150,00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況若經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情況下,惟一獲得優先保障者乃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核算,現金不到一年即告耗盡,除華南銀行及裕融公司外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均無法受償。反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臚列之其餘79筆土地,業經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假扣押中,上列2家銀行均已持有執行名義,隨時可進入假扣押轉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變價,若能順利變價,無擔保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且不必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故本件實無宣告破產反致變價及分配程序延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債權人清冊影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