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勝隆代 理 人 許修齊律師相 對 人 張真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幫助案外人鄭國華借款之需要,於民國102年間提供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僅記載民國102年而未填載發票月日、亦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因聲請人未記載發票月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月日,故上開本票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非票據法定義之本票。嗣案外人鄭國華之借款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以另紙支票清償後,3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均經塗銷。詎相對人自行將前開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9年9月28日向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本票裁定准許。然聲請人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月日或到期日,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即屬偽造本票,況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聲請人接獲前述本票裁定後,旋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386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但相對人仍執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150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面額600萬元、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到期日109年9月28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即109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以前開本票遭偽造、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持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職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則屬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聲請人並未主張前述發票日為相對人所填寫,且聲請人併以債務清償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
(二)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0萬元,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00萬元,該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但第二審判決後經許可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送卷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即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得收取之利息。又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350萬元按前述訴訟審理期間4 年,以票據法定利率6 %計算,相對人所受之遲延受償損失為84 萬元(計算式:3,500,000 ×6%×4=840,000)。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