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李岳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00間訴請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00之姓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陳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陳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