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華民國活力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芸錞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書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以下,依法先行調解程序,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與服務承諾書,惟相對人接受聲請人之培訓課程後,違反服務3年之承諾,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退還培訓課程費用15萬元本息。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9條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兩造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