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黃麗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祁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補正被繼承人張錦雄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張祁彬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而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地段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被告張○○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張祁彬、張○○等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張○○並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張祁彬及張○○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錦雄尚有其他遺產,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張錦雄所遺全部遺產為之。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亦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雄所遺全部遺產項目,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