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金慧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忠興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返還物品,然其起訴狀未據表明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