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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調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70號聲 請 人 羅金慧相 對 人 郭忠興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物品,然其起訴狀未據表明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110年11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