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卓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7.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2.17%),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欠本金35萬5,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繳款161,712元,經抵充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5萬5,956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雖向被告催告,然未獲置理。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