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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原 告 黃登明訴訟代理人 李彥穎

傅子晴被 告 胡雅美 原住○○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2樓至4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租金125,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代管人即訴外人吳明玉,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竟列出諸多不合理的修繕物品,藉故不肯退還押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鎖鑰匙簽收證明、原告寄送被告之新竹武昌街郵局000235、00248號存證信函、被告寄送原告之竹武昌街郵局00023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押租金18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