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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羅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9.99%計算,若累積2期以上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迄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9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8,645元)。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