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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郭俊良詹凱傑被 告 陳碧玲

陳明波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碧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因逾期未繳清欠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909元及其利息。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查得被告陳碧玲竟於99年11月18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明波所有,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明波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碧玲之原狀。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9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前項宣告判決時,被告陳明波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陳碧玲所有。

二、被告陳碧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陳明波買賣,後來伊繳不出房貸,被銀行法拍,是伊哥哥即被告陳明波買的,系爭不動產登記買賣,那是被告陳明波和銀行之間的事,伊後來才知道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是因為被告陳明波幫伊代償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波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被法拍銀行叫伊去清償,有清償證明,銀行就去撤回,這樣就等於是伊買下來。伊總共還了200多萬元,還有萬泰銀行148,785元、私人借款(大通汽車)25萬元。

(二)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陳碧玲對原告之負債情況,被告2人確實於99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在案,並無急迫且短時間內為達到脫產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快速移轉所有權,乃與一般案件無疑,相關之買賣付款方式、價金、標的移轉、點交等事宜皆清楚載明,於雙方合意下簽訂,且被告於簽訂後隨即履行權利義務。

(三)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伊沒有去塗銷,是因金資方面周轉及辦理新房貸需再支付估價、代辦、保險、規費等為數不少之費用,加上伊向來往來銀行亦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故,被告2人遂向銀行取得同意,由伊依約代償被告陳碧玲之房貸,並將逾期之相關費用清償且預付數月之房貸本息,進而轉成正常之房貸案件,抵押權維持現狀不變,轉由伊繼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

(四)被告2人雖為親屬關係,惟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或者是否知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伊母親叫伊處理的,最後才和被告陳碧玲說,因為伊全部代償完畢,過戶之後才和她說的。之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已經提告過了(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3號),但最後撤回結案,而且之前原告都沒和伊提過他們的債權,現在才跑出來。伊並非無償,伊真的有付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87,909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有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經查:

(一)被告陳碧玲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波,於99年11月18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67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1-95頁)在卷可按。

(二)被告陳碧玲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乃與被告陳明波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3,100,000元出售被告陳明波,由被告陳明波將前開價金代為清償被告陳碧玲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5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000000030號函及函附之清償明細表、存款憑條、代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支票、本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繳款收據、存放款收據查詢單、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還款收據在卷可憑,合計已代為清償3,197,870元。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與係屬有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與為無償,尚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間買賣行為為有償,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波主張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明波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陳碧玲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間係約定以代償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此舉亦已減少被告陳碧玲所負總債務之金額,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實難謂為詐害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明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碧玲所有,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間買賣行為係有償,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