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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壯勇

曾雯娸被 告 林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2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二)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4年3月13日止,尚積欠190,561元(含本金181,515元及利息9,046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