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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被 告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4日起至98年8 月4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逾期未繳息,尚積欠16萬1,792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沒有這麼多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立約人欄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印章亦屬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既為其所親簽,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返還款項。又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