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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呂理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碼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如有遲延償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8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30,559元,及其中127,884元自98年7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