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紫涵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劉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劉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劉紫涵之被繼承人劉龍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37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劉00之姓名,且未提出被告劉紫涵等之被繼承人劉龍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