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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馮鏈輝被 告 潘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7.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2.114%),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76,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