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原 告 郭維英
周淑芬
趙崑秀被 告 張紹煒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維英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芬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崑秀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維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周淑芬負擔百之十三,由原告趙崑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紹煒於民國108年5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皇維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7.9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前揭車輛時因煞車操控不當打滑左偏至中線車道,致前揭車輛與由原告郭維英(搭載原告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訴外人覃鈺翔於同時、地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由原告郭維英(搭載原告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使原告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張紹煒過失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車輛報廢損失:原告郭維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修車廠評估修理費用約20萬元,原告郭維英以行車安全為考量放棄修復而報廢車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萬元、修車廠停車放置費3,000元及報廢拖吊費2,000元。
2、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⑴原告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耕莘醫院就醫、前往富新骨科復健7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⑵原告周淑芬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慈濟醫院、晟揚骨科、軒源藥局就診及購買護頸,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62元、就醫交通費3,830元。⑶原告趙崑秀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中醫診所、耕莘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背架)27,853元、就醫交通費8,260元。
3、工作損失:⑴原告郭維英因請假9日就醫,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7,000元。⑵原告周淑芬為復興設計學院服裝設計講師,因傷無法授課請假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3,000元。⑶原告趙崑秀為茶道老師,因傷無法授課請假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3,000元。
4、上班交通費:原告郭維英因車輛報廢,有5天上班仰賴計程車代步,以每日來回車資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班交通費5,000元。
5、復健營養費:原告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受有上開傷勢,有補充營養品之需求,請求被告賠償復健營養費1萬元、2萬元、10萬元。
6、精神慰撫金:⑴原告郭維英因本件車禍影響家庭、工作及身體健康,迄今仍存後遺症,駕車上路亦存在極大陰影與恐懼,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⑵原告周淑芬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⑶原告趙崑秀因骨折須忍受背架所帶來之生活不便,迄今腰部經常性痠痛,且無法搬運物品,仍仰賴營養品調理身體,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7、財物損失:原告趙崑秀自大陸攜回之水壺破裂,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維英35萬元、賠償趙崑秀30萬元、賠償原告周淑芬19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請求之金額均過高,分述如下:
1、原告郭維英部分:車輛報廢損失未盡舉證之責,不爭執醫藥費,但因上開就醫所提出之交通費認為未舉證必要性,工作損失、上班交通費及復健營養費均未舉證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宜,並應扣除另案被告覃鈺翔所給付之之和解金56,000元。
2、原告周淑芬部分:東元醫院醫療費857元、永明中醫掛號費1,05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1,300元、晟揚骨科診療費870元、宣源藥局醫療費785元不爭執,但因上開就醫所提出之交通費認為未舉證必要性,復健營養費沒有收據,工作損失亦未舉證,均請駁回,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宜,並應扣除另案被告覃鈺翔所給付之和解金36,000元。
3、原告趙崑秀部分:不爭執醫藥費,但因上開就醫所提出之交通費認為未舉證必要性,工作損失及復健營養費均未舉證必要性,均請駁回,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宜,並應扣除另案被告覃鈺翔所給付之和解金59,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紹煒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其於108年5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被告皇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時速約60公里,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7.9公里處準備下寶山交流道時,減速踩煞車,車輛打滑左偏,遭中線自小客4329-QX撞擊,隨後又遭APN-6027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頁】,可知被告張紹煒駕車欲隨前車下交流道,但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隨前車減速而失控往左偏入中線車道,而與同向左後側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之原告郭維英(搭載周淑芬、趙崑秀)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又訴外人覃鈺翔於同時、地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由原告郭維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原告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訴外人覃鈺翔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筆錄足憑(見偵字卷第66-67頁),而被告張紹煒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4號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張紹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煒當日駕駛車輛上竹林交流道欲前往寶山工作,業經被告張紹煒於事故後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是認被告張紹煒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1、車輛報廢損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郭維英主張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5號卷第15頁),堪信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陳報與系爭車輛同款且於96年出廠之汽車於109年11月之市價為19.8萬及2
2.8萬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5號卷第14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手車價格約莫是13萬至19.8萬元不等,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之價額以15萬元為合理適當。至經命原告郭維英提出修車廠停車放置費3,000元及報廢拖吊費2,000元之單據,均未據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⑴原告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耕莘醫院就醫、前往富新骨科復健7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⑵原告周淑芬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慈濟醫院、晟揚骨科、軒源藥局就診及購買護頸,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62元;⑶原告趙崑秀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分別前往東元醫院、永和中醫診所、耕莘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背架)27,8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5號卷第16-21頁、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4號卷第20-30、38-60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3人於事故受傷後,經急診治療均於當日離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等傷勢,有何須長期仰賴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及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礙難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郭維英主張其因請假9日就醫,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7,000元、原告周淑芬為復興設計學院服裝設計講師,因傷無法授課請假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3,000元、原告趙崑秀為茶道老師,因傷無法授課請假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3,000元等情,經命原告提出單據,均未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或請假證明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工作性質、薪資結構為何,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均應予駁回。
4、上班交通費:原告郭維英主張其車輛受損嚴重已報廢,有5天上班仰賴計程車代步,以每日來回車資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班交通費5,000元等情,經命原告郭維英提出單據,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郭維英請求被告賠償上班交通費,應予駁回。
5、復健營養費: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係記載原告需繼續門診複診、接受復健治療、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而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食用營養品之文句,加以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營養費,實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郭維英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郭維英為大學畢業,年薪7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多筆;原告周淑芬為高中畢業,於補習班擔任服裝設計講師,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趙崑秀大學畢業,擔任茶道授課老師,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張紹煒於108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5號卷第7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05號卷第80-8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張紹煒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原告郭維英8萬元、原告周淑芬10萬元、原告趙崑秀15萬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郭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233,300元、原告周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113,362元、原告趙崑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853元。
(四)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各行為人之不法過失行為如均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各行為人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張紹煒於民國108年5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7.9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前揭車輛時因煞車操控不當打滑左偏至中線車道,致前揭車輛與由原告郭維英(搭載原告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後,訴外人覃鈺翔於同時、地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系爭車輛,使原告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可知原告郭維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周淑芬、趙崑秀於同時、地先後與被告張紹煒、訴外人覃鈺翔發生碰撞,被告張紹煒、訴外人覃鈺翔均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等過失均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張紹煒與覃鈺翔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被告張紹煒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隨前車減速而失控往左偏入中線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覃鈺翔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郭維英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偵字卷第72-74頁),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張紹煒與訴外人覃鈺翔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內部應分擔比例各為70%、30%。
3、原告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覃鈺翔各以56,000元、36,000元、59,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71-72頁),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紹煒與覃鈺翔連帶賠償233,300元、113,362元、177,853元,張紹煒與覃鈺翔內部應分擔部分各為70%、30%,而原告業與覃鈺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依據上開說明,則僅得請求被告張紹煒就應分擔70%部分賠償原告郭維英163,310元、賠償周淑芬79,353元、賠償趙崑秀124,497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維英163,310元、周淑芬79,353元、趙崑秀12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