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 告 沈杼錚
高岱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李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杼錚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岱嵩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因故在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向109公里處下車,其明知在在車輛往來頻繁、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車道間穿梭行進,極易使駕駛車輛行經該高速公路路段之駕駛人為緊急閃避、煞車,或與他車擦撞,或遭後車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追撞,產生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沿該南向車道路肩徒步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員警即原告沈杼錚、高岱嵩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編號211)交通偵防車、穿著警用制服前往上開現場處理。同日上午8時2分許,原告沈杼錚、高岱嵩崧駕駛上開偵防車抵達南向106公里又800公尺處,對被告表示國道車多危險欲先將被告載至交流道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續往北走,原告沈杼錚、高岱崧跟在被告旁勸阻,原告高岱嵩伸手欲將被告勸至路旁,被告竟揮臂掙脫,跑進南向外側車道,並穿越主線車道,走到中央分隔島中,跨坐在北向分隔島邊緣,並數度走上北向內側車道遙望,再走回中央分隔島北向邊緣。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被告離開中央分隔島,再度穿越主線車道回到南向車道,沿外側車道邊緣續往北走,並漸行至外側車道上,致生行經該路段車輛往來之危險。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原告高岱嵩、沈杼錚為防免被告及車輛往來高速公路之危險,乃決定攔住被告並加以管束,原告高岱嵩先以右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明知駕駛交通偵防車且穿著警用制服之原告高岱嵩、沈杼錚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先掙脫原告高岱嵩之右手,且於掙脫時腳部與原告沈杼錚腳部交疊因而同時倒地,被告復與原告沈杼錚發生拉扯,原告高岱嵩迅即將之拉開,原告高岱嵩、沈杼錚合力欲將被告壓制在地而管束,被告仍持續掙脫,彼等3人因互相拉扯而倒地,被告即以此方式於原告高岱嵩、沈杼錚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等為強暴行為,導致原告高岱嵩受有兩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沈杼錚受有腰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杼錚醫療費用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2,180元、原告高岱嵩醫療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0,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杼錚202,18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岱嵩50,85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犯行,且刑案上訴中,尚未確定,希望大事化小,但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畫面時間109年9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可見原告高岱嵩、沈杼錚因見被告走進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107公里340公尺處,欲對實施管束,原告高岱嵩先以右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掙脫原告高岱嵩之右手,且於掙脫時腳部與原告沈杼錚腳部交疊因而同時倒地,被告復與原告沈杼錚發生拉扯,原告高岱嵩迅即將之拉開,原告高岱嵩、沈杼錚合力欲將壓制在地而管束,被告仍持續掙脫,彼等3人因互相拉扯而倒地,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111頁、第122至126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無傷害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沈杼錚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沈杼錚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語,業據提出為恭醫院、天成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3至31頁),核屬相符,原告沈杼錚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沈杼錚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沈杼錚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杼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32,180元(計算式:2,180元+3萬元=32,180元)
。㈣⒉原告高岱嵩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高岱嵩主張因遭被告不法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850元,已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併參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岱嵩因身體受傷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10,850元(計算式:850元+1萬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沈杼錚、高岱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2,180元、10,850元,及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