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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陸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業已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