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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 告 吳哲宇訴訟代理人 陳于潔被 告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君寶建設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無效。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瓦斯外管線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瓦斯外管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嗣以瓦斯外管線費用雖為110,000元,然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預先繳付瓦斯外管費代辦費250,000元,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本院乃於110年9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540元。然原告再於同日即110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以被告不具理由退回250,000元,更以解除契約通知書逕自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而追加寶君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君寶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有謙家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M20)及原告與被告寶君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有謙家園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M20)均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謙家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M20)第12條第3項第2款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共13,000,000元及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110,000元合併計算為13,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3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及前命應補繳之1,540元(此金額應依命補繳始得扣除),應再補繳124,718元【計算式:127,368-1,110-1,540元=124,7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