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原 告 江亭龍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兩造間訂立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