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原 告 謝念庭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劉思妘訴訟代理人 羅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108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為知名品牌卡地亞(Cartier)珠寶、鑽石公司之亞洲區執行總監,故能向大盤商以批發價購得寶石,原告不疑有他,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購買寶石一批,但因原告之經濟能力並非充裕,故與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每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共25張作為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擔保。而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止即按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期間匯款金額合計為27萬7,000元,足見原告就上開寶石買賣之款項僅積欠2萬3,000元,被告陸續歸還其中5張本票,其餘則未歸還。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蕭翔云於108年6月30日邀同兩造即證人王其軒見面商談加入買賣寶石之會員事宜,約定每人入會費為30萬元,加入後由被告出售寶石給會員供會員自行銷售,獲利歸會員自己所得,原告與證人王其軒同意加入,乃與被告約定須先行給付各5萬元,之後每人每月再償還5,000元予被告,被告就剩餘之25萬元之入會費要求原告、證人王其軒2人分別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共25張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嗣於107年7月底、8月初間,兩造與證人蕭翔云、王其軒共同討論設立珠寶、精品及服飾平台一事,由原告、證人蕭翔云、王其軒在平台上銷售珠寶、精品及服飾,利潤則由上開3人共同收取,並決定由被告先行出資代購精品及服飾,不含珠寶費用約50萬元,被告代購後再交由上開3人,每人應支出16萬6,666元,上開3人均表示同意,並每月支付5,000元,而於108年8月24日於臺中承租店面後之108年9月15日正式營運,由上開3人共同經營,被告陸續進貨約80萬元,故每人應給付26萬6,666元予被告。又原告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訂製客製化戒指及樣式規格,費用為22萬5,688元,因寶石為浮動價格,109年2月10日正式版型樣式母子戒確定後給付訂金2萬5,000元,並同意後續尾款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告。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共為79萬2,354元(30萬+26萬6,666+22萬5,688),然原告僅清償22萬7,000元,尚餘56萬5,354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寶石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已部分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3,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可認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對於被告寶石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擔保,但否認與被告間曾有設立珠寶、精品、服飾平台及製作鑽戒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證人蕭翔云、王其軒均有加入買賣寶石之會員,其中證人蕭翔云已先行加入,加入後由被告出售寶石給會員供會員自行銷售,獲利歸會員自己所得,並約定每人入會費為30萬元,且須先行給付各5萬元,之後每人每月再償還5,000元予被告,被告就剩餘之25萬元之入會費要求原告、證人王其軒2人分別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共25張交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經查,證人王其軒、蕭翔云亦均於本院審理明確證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入會費用購買寶石而已等語。又系爭本票合計共25萬元,亦於108年6月30日即全數開立予被告收執,並於之後再每個月償還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本票的確就是擔保此入會費或購買寶石的費用,已無爭議。然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時,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本票仍要擔保其他之債務?經查,證人王其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寶石及入會後,被告才提議開一家店面,擺服飾、寶石樣品供人參觀,後來被告也去買貨到店裡擺,當時也沒和被告講好要不要代購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蕭翔云證稱:系爭本票只擔保入會費,並沒有其他費用,伊自己因為入會費都繳了,並沒有簽擔保入會費的本票,後來因為做精品生意,有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為兩造間就購買寶石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與原告是否與被告、證人蕭翔云、王其軒等人共同承租店面設立珠寶、精品及服飾平台及原告有無向被告訂購客製化戒指無涉,該等部分自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其次,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8年7月12日,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其匯款日期多半在每月10至12日之間,距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2日,時間甚為接近,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108年8月12日)原告:(附上匯款截圖)這個月的5千~抱歉遲到了」(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之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一情,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積欠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以俾確保原告依約履行付款甚明。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匯款予被告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共計27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元+2萬元=27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截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而上述277,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各項匯款單據或憑據,既已承認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得作為清償本金款項之用,及經計算後被告承認到110年2月8日最後一筆還款時,原告所還本金為277,000元,故積欠本金應為23,000元(計算式:30萬元-277,000元=23,000元)。
⒊是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兩造間3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而此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原告既已部分清償,業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債之關係即已部分消滅,足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其中23,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受償,逾上開範圍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已受償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3,000元,及自110 年4月1 日起至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屬確認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2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3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4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5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6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7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8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9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0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1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2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3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4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5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6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7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8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19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20 108年7月12日 1萬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備註: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35 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