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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原 告 許閎皓被 告 鄒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60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2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之交岔路口時,先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阻擋原告騎車前進,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嗣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狀物1支下車朝原告比劃,並恫稱:有本事來釘孤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另被告見原告欲持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7 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竟依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及機身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前述侵害,罹患憂鬱症需就診治療。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元、行動電話更換整新機13,200元、行動電話檢測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原告請求金額以20萬元為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先將所駕駛之車

輛斜停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阻擋原告前進,再下車持棒狀物1支朝原告比劃,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又徒手拍落原告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及機身彎曲而不堪使用,被告上述強制、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強制、恐嚇及毀損原告之行動電話,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施以強制及恐嚇,致罹患憂鬱症,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59頁),經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⒉行動電話更換整新機、行動電話檢測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上開IPhone7行動電話因本件事故損壞,支出原廠更換整新機13,200元、檢測費用300元,並提出維修報告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查原告之IPHONE 7 手機經送往蘋果門市修繕,因該公司已不提供原機修繕服務,而係支付費用後更換整修後之舊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蘋果門市維修服務價格表一紙為證,堪可採信。而IPHONE 7 手機之螢幕維修價格為4,790元、機身維修價格為9,109元,有IPHONE 官網上之修繕價格表可供參考,合計為13,899元(計算式:4,790+9,109=13,899)。從而,上開手機維修費堪認為13,899元,本件原告請求13,5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手機係予以修繕,而非更換新零件,故不再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致其健康、自由分別受有損害,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109 年度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萬餘元;被告則於刑案時自承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裝潢業,目前從事雜工,109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自由遭侵害程度,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與原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⒋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萬7,850元(計算式:4,350+13,500+50

,000=67,850)。⒌原告另請求安全帽費用699元部分,因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