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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原 告 蔡敏貴被 告 簡榮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存在(參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借據給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淑薰,簽立借據當日被告交付20萬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另由原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薰作為擔保,並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嗣辦妥抵押權登記(按108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登記)後,原告再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8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則將餘款8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兩造原約定於109年10月17日清償,後經兩造協議延展半年還款,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共還款50萬元,嗣兩造再約定於同年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交付尾款現金50萬元,被告已清點千元鈔票及約15,000元之50元硬幣後收受,並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吳淑薰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迨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至鄰近便利商店清點硬幣部分,兩造遂前往該處清點,斯時被告見婚外情對象即訴外人袁少姿突然出現,料想必遭訴外人袁少姿要求其履行債務,並擔心其相偕前往之女子同在現場,不倫戀情曝光,遂將上開現金灑落即離去,然該原告清償之尾款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被告之行為乃係拋棄占有,並不影響原告已清償之事實,而原告為免爭議乃報警,欲請警方保管款項,惟因警方無法受理,原告乃將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袁少姿,訴外人袁少姿擔心現金遭竊,乃轉交訴外人熊梅彩保管,嗣訴外人熊梅彩又將該現金交還訴外人袁少姿保管。原告已請訴外人袁少姿將該款項款還給被告,訴外人袁少姿則於110年11月8日將其中2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又被告從事土地代書數十載,並兼職民間放款業務,對於抵押權設定方式知之甚詳,豈會未經清償債務即先行塗銷抵押權,其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據此,被告執有如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50萬元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5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尾款50萬元,故伊未於借還款明細情形表還款處簽名及歸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又原告主張110年4月21日先交付現金後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然當日伊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吳秀蕙前往,原告遲到,經伊催促後於上午11時05分始到場,稱遲到原因係至凱基銀行提款,被告基於信任關係應原告要求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交付尾款,嗣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應原告要求至鄰近便利商店外交付尾款,原告僅交付伊約1至2萬元鈔票要伊先數,伊見原告未交付尾款且無還款誠意,憤而將零散仟元鈔票擲還,並要求原告以匯款方式還款後離開,並無與包含袁少姿之任何第三人接觸。另原告主張將尾款50萬元交予訴外人袁少芝云云,然伊與訴外人袁少芝已分手1年多未見面,且訴外人袁少芝並非拿到50萬元,僅1萬多元鈔票及銅板13,000元。再者,伊僅收到訴外人袁少芝匯款25萬元,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債務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其中50萬元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其中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足採信,而堪認兩造間確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依被告之要求以被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吳淑薰作為貸款名義人簽立借據,且依被告之指示由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薰,並簽發簽發面額20萬元及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80萬元本票2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伊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清償尾款50萬元,及辦理上開不動產塗銷抵押登記之事實,亦據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正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及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吳淑薰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爭執確已辦理上開不動產塗銷抵押登記,而依該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查蔡敏貴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同意人吳淑薰」,且被告亦已將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兩造間消費借貸100萬元債之關係消滅。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土地代書數十載,並兼職民間放款業務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被告較諸一般人亦應更了解債務清償始返還債權證書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理。易言之,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1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交付被告借款尾款50萬元,被告亦已清點千元鈔票及約15,000元之50元硬幣共50萬元後收受,並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吳淑薰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應推定為實在。反之,被告若主張債權證書即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被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即原告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更為舉證。

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

告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鄰近之便利商店離開後雖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明天即向法院裁定債權」、「請將於款匯入帳戶..若無則抱歉明天即以本票向法院裁定執行」,然原告隨即回以「你們的感情糾紛我從來不介入過,一碼歸一碼,剛才也有報案了,警察說沒有立場幫你保管錢,所以請少芝拿走,你們自己的事自己去處理..」,被告再表示「將採民事裁定及針對周女士(按即原告之配偶)涉嫌侵占刑事責任追究」,原告再回以「..小晴(按即原告之配偶)只有撿錢起來,我不讓她碰,你如果想處理,我幫你約少芝出來談..」等語;且證人袁少芝亦證稱伊當天是與原告的配偶同時到便利商店門口,伊看到兩造從地政事務所走出來,被告把錢拿在手上,並在便利商店門口坐下來點錢,後來被告把錢灑在地上就走了,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就把錢撿起來報警,之後原告及原告的配偶說不碰這個錢,就交給伊保管,伊覺得不安全,就轉交給一個信任的朋友彩妹(即熊美彩)保管。後來熊美彩於110年10月26日開完庭後又把50萬元交給伊保管,這50萬元應該要全部還給被告,但伊LINE被告都不回,錢放在伊這裡伊覺得不安全,過了好幾天,伊就把其中25萬元拿去還別人的債,另外25萬元匯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講伊有欠別人錢,是否先讓伊把25萬元救急還給別人,被告曾經說借給伊的錢不用利息等情(參110年9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第三人熊美彩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50萬是證人袁少芝交給我保管的..憑什麼叫我把錢交給被告,我有帶50萬,但是我只對證人袁少芝負責」等情相符(參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同時陳稱「證人袁少芝、證人吳秀蕙都是被告的婚外情對象..小三、小四見面的時候,被告下不了台..我可以做到,請證人袁少芝去跟第三人熊美彩拿這筆錢,再請證人袁少芝跟被告聯繫怎麼樣還被告這筆錢」等情(參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坦認「我跟袁少芝..分手已經1年多了,證人吳秀蕙跟我很好,已經30、40年都互相照顧..(..袁少芝已經匯給被告25萬元?)是..我們分手後就沒有再LINE了,只有那2天LINE我,秀50萬給我看,說她欠人家房租2個月,我說基於同理心給她5萬元,把45萬會還給我,她說她不夠,我說85000元借她十年不用利息,意思是匯給我415000元就好,然後證人袁少芝有再LINE我,我就沒理他了」等情(參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袁少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訴外人袁少芝確向被告表示「我已經把錢拿回來了,你甚麼時候要過來拿,太多錢我會怕你盡快過來拿」,被告則回以「要我今天過去或請您存入我的郵局帳號,比較有證據..存入我的帳戶後會影印向法院陳報,11月16日您就不必到法院」,訴外人袁少芝又表示「這些錢本來就是你的,是你自己丟掉再弄得亂七八糟的,弄到那麼難看」,被告再回以「決定怎麼處理?我現在過去拿或存入我的郵局帳戶?」訴外人袁少芝再表示「我希望把我們的事情講好再匯給你,或是等我休息的時候你過來拿」,被告再回以「那您保管好..11月16日您帶去法院由法官見證簽收」,訴外人袁少芝又稱「你自己過來拿,我要上班」,被告又回以「向誰拿」,訴外人袁少芝又稱「你們很奇怪,你們的事情幹麻弄到我也要上法院..昨天被彩妹念了一堆..錢現在在我這裏,不然你要跟誰拿」,被告又回以「..請問甚麼時候我過去拿」,訴外人袁少芝再稱「記得當初你叫我..搬到振興路,房租你要負責出,結果你付到去年五月份而已,我希望你能夠履行你的承諾,後面七個月的房租你要補給我,如果你願意接受就可以來新竹找我拿錢..你都不看也不回應,那麼我只好再拿去拜託我朋友繼續保管,五十萬元不是小錢..」,被告又回以「欠錢還錢這是天經地義,不是用..還故意讓我的家人起哄,現在是24小時跟看看管..」,訴外人袁少芝又稱「你知道我也不敢說謊,那天我是真的有看到錢,警察來的時候還有算錢給警察看,連五十元硬幣都有一萬三千元..這疫情真的對我的影響很大,這幾個月以來都沒有班可以加,薪水根本就不夠生活,房租都繳不起,欠兩個月了,我真的不得已才向你開口,希望妳可以讓我度過難關,趕快把錢拿走,我真的很怕出問題」,被告又回以「你先拿取五萬元,剩餘的四十五萬元我現在搭車過去拿,可以嗎」,訴外人袁少芝又稱「我已經告訴你,租賃契約書1年,你繳了五個月,剩下的七個月應該算你的,1年後的房租我自己會負責,當初講的話就要做到..你當所有的人前說1個月給我三、四萬元的生活費..一直拖到我累了不想再理你都沒給,我把一半的錢扣起來,其他的匯給你,這兩天你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就直接的匯到你給我的戶頭,我也不想再跟你計較了..你都不回應是沒有意見嗎?還是你又要逃避問題..人你也騙了,至少我房子你要負責..我有欠地下錢莊20萬,我先還掉,你如果不願意負責任的話我也無話可說了,就算是我向你借錢,再分期還你錢,讓我先把利息斷掉,這樣我才可以有喘氣的機會..」,被告又回以「請將50萬元帶到法院..假如有欠你的錢請向法院請求..」,訴外人袁少芝又稱「人家說一夜夫妻百日恩,你今天打的這些對我又造成了第二次的傷害..我已經把錢拿去還給錢庄了,剩下的我匯給你,我也沒多拿,房租,生活費,你的責任,別讓我看不起你」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載有袁少芝110年11月8日無摺存款250,000元紀錄影本可稽,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伊清償尾款50萬元後,被告因見伊之配偶偕同訴外人袁少芝在場突然出現,遂將該50萬元現金灑落離去,嗣伊及伊之配偶撿拾後報警,惟因警方表示無法受理,伊即將該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袁少姿保管,訴外人袁少姿又轉交訴外人熊梅彩保管,嗣訴外人熊梅彩又將該現金交還訴外人袁少姿保管,伊有協助聯繫訴外人袁少芝將保管之50萬元還給被告,後來訴外人袁少芝有匯款25萬元給被告等情相符,更足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確係屬實,堪足採信。

㈢第查,110年4月21日當天陪同被告在場之證人吳秀蕙雖證

稱當天是先辦理抵押權塗銷,原告沒有還錢,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原告在地政事務所內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塗銷登記後約在便利商店外面,沒多久就吵起來,錢沒有拿到,伊沒有看到一疊錢,只有交幾千元而已,後來他們就吵起來,因為原告沒有誠意要還錢,伊與被告就走了,原告準備給被告幾千元時,第三人袁少芝出現,第三人袁少芝、被告就起爭執,原告的配偶就生氣跟被告吵起來,被告就把錢灑了,沒有拿到錢就走了。第三人袁少芝出現前,被告在數錢,然後第三人袁少芝出現就爭吵,被告就把錢數千元灑掉走了云云(參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被告嗣後已坦認「我跟袁少芝..分手已經1年多了,證人吳秀蕙跟我很好,已經30、40年都互相照顧」等情(參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時均稱「我家老婆的意思是十五後請還款..您提出來過年後何時清償全部,我問老婆..剛問了,她說請您過年十五後..問了她說沒需要(按指見面),不說了,由她處理」等語,嗣兩造約定110年4月21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清償尾款50萬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8分、7時29分亦稱「搭車前往新竹,09:30到新竹火車站」、「老婆陪著照顧」等語,對照被告之配偶吳淑薰110年9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陳稱伊於110年4月21日並未到新竹市辦理原告清償債務之事,伊因年紀稍長腳腰不方便需復健治療,除附近市場外從離開台北地區,110年4月21日前晚即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前晚先居住台北市住家以便110年4月21日搭早班火車到新竹,伊當日早上6時13分即與被告傳圖片早安(檢付LINE截圖)可證等語,而當日偕同被告至新竹者乃係證人吳秀蕙,顯然被告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稱之「老婆」即係證人吳秀蕙,且被告要求原告如何清償借款,亦均係依證人吳秀蕙之意思。據此,證人吳秀蕙證述時刻意隱匿與被告之親密關係,又對於原告應如何清償借款,亦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復謊稱係因被告之配偶吳淑薰臨時有狀況不能來,臨時委託伊來新竹云云,顯然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尚不足採信。況觀諸證人吳秀蕙證述時,先後陳稱「(你知道被告簡榮祿來新竹是要做什麼事?)是對方要來地政事務所直接還被告的錢,還錢後再塗銷借錢的清償。(塗銷抵押權是嗎?)是的」,然之後竟又稱「(到新竹之後是先還錢,還是先辦理抵押權塗銷?)先辦理抵押權塗銷」云云,顯已前後矛盾。且被告既係從事土地代書數十載,並兼職民間放款業務,又已明知當天是要「還錢後再塗銷借錢的清償」,衡情被告豈有未先獲清償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債權證書即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返還原告之理,此顯有違常理。再觀諸本件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尾款為50萬元,衡情豈有數千元即可充數,被告又豈可能僅收受數千元即加以點數,甚且證人吳秀蕙係旁觀之第三人,倘旁觀之第三人一眼即可判斷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僅數千元,收受者被告豈可能不知而仍收受點數,然證人吳秀蕙竟陳稱「(在便利商店外面的走廊,原告有無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有一壘錢,只有交幾千元而已..(被告拿了錢是否有在數錢?)是..(你當時親眼看到原告只有拿幾千元給被告而已?)對。那怎麼夠..(借錢還錢就這麼簡單,如果是借50萬,為何原告只還數千元,被告還要收、還要點?)我也不知道」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確係在點數款項時,因訴外人袁少芝突然出現,致訴外人袁少芝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始將款項灑掉離開,此亦據證人吳秀蕙陳述無訛,核與原告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陳被告係恐不倫戀情曝光,遂將點數之款項灑落即離去一節,應較可採。反之,證人吳秀蕙係被告暱稱之老婆,又對於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有實質之主導權,當日復偕同被告在場並照顧被告,衡情應係隨侍在側,豈有不知當時訴外人袁少芝與被告起爭執之原因,然證人吳秀蕙竟亦陳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起爭執」云云,顯然亦係刻意隱匿,尤足證明證人吳秀蕙所為對被告有利證述全然不足憑信,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債權證書即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交還原告,並非由於債權清償消滅之故,亦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逕推定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五)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確已將借款全部清償,自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況被告已將債權證書即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正本返還原告,亦應推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之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亦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5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08年10月23日 80萬元 109年10月17日 CH-691758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