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楊玉女訴訟代理人 莊鴻禧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存續十五年,地租定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每年依上開土地上如附表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自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鴻禧讓與取得,而訴外人莊鴻禧則自其父親即訴外人莊蕭傳贈與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86年8月1日辦妥登記,而訴外人莊蕭傳係於84年3月7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建物等地上物存在。系爭地上權自84年3月7日起登記存續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的時間,且未定有存續期限,已經嚴重損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充分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二)另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上所登記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地租數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因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間是103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在105年5月10日,並非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五谷廟,無人繼承,成為無主土地,始由長時間占用之事實經時效完成,法院確定判決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1層土角厝,上面搭蓋鐵皮,房屋已經110多年,現仍居住在此。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時效取得後沒有改造,磚造部分是40年間修築,鋼架石棉瓦部分是約70年間修建,使用年限起碼要60至80年,上開建物在日據時期原為土造房屋,後來才拆除改建。
(三)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自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鴻禧讓與取得,而訴外人莊鴻禧則自其父親即訴外人莊蕭傳贈與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86年8月1日辦妥登記,而訴外人莊蕭傳係於84年3月7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手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529號函檢送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原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105頁),且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地上權所合意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登記,始具有物權效力。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及移轉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訴外人莊蕭傳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係登載為「空白」,亦有系爭土地手抄本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既登記為「空白」,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堪認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應屬可採。
(三)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係由訴外人莊蕭傳於84年3月7日設定取得,並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存在,而被告亦自承磚造部分是40年間修築,鋼架石棉瓦部分是約70年間修建,上開建物在日據時期原為土造房屋,後來才拆除改建。足見系爭建物早於訴外人莊蕭傳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權自訴外人莊蕭傳取得登記之日即84年3月7日起迄原告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0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四)再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上開條文所明定。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一、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部分為磚造鋼架房屋,部分為鋼架石棉瓦,並編訂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0號,目前均供作倉庫使用,以肉眼觀之建物外觀上無破損或修補痕跡。二、系爭建物位於巷弄間,附近並無特別商業活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倉庫使用,建築改建完成日期為40年間及70年間等情,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依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商店用、住宅用房屋建築類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35年云云,然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計列、攤提,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51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不可逕憑此推論系爭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年限,或者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且查,系爭建物係供倉庫使用,外觀無破損或修補痕跡,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相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益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年限固已逾耐用年數,然目前仍可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使用。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且建築外觀仍保持良好,該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另參以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26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酌定至本件起訴繫屬即110年3月12日起算存續15年,應得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及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
(五)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有立法理由可參。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地上權依登記謄本所示,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然兩造並無地租之約定,如仍維持由被告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即屬有據。
(六)末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巷弄,附近並無特別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動,然生活機能良好、地上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等客觀情狀,認被告用益地上權可獲得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另原告並未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被告應自起訴繫屬於原審之日即110年3月12日起,每年依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利息給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為有理由,爰酌定後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地號 收件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3年 字號:空白字第272570號 103年11月26日 楊玉女 全部 空白 276分之224 依照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