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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原 告 蔡金城被 告 蔡木村

楊秀蘭莊汶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滿卿法定代理人 莊新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木村、楊秀蘭、蔡滿卿、莊新榮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物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並依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撤回對被告莊新榮之起訴,追加蔡汶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民事準備書狀、110年8月31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旋又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2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莊汶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新榮、蔡滿卿。(參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撤回對被告莊新榮之訴訟,業經被告莊新榮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對被告莊新榮撤回起訴之效力;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至原告補正被告莊汶之法定代理人,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清榜(即被告蔡木村之弟)所有,嗣訴外人蔡清榜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蔡木村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楊秀蘭、蔡滿清、莊汶分別為其配偶、女、孫,渠等則係占有輔助人,然渠等均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併以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又被告均私自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故一併訴請被告將戶籍遷出。另被告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新雅段7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9,400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房地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268元 【計算式:(《157㎡×1,040元》+189,400元)×10%=35,268元】,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640元【計算式:35,268元×5年=176,640元,惟原告計算有誤,應為176,340元】,換算每月之不當得利則為2,939元(計算式:35,268元÷12=2,939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9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村出資興建云云,然實為被告蔡木村生意失敗,訴外人蔡清榜乃將興建中之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證人江鴻基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水電部分由其承接,土建部分仍無法證明由被告出資,依原證3所示,系爭房屋電表係同段225地號土地申請,該地號距離系爭房屋2公里之遠。

(三)訴外人蔡清榜過世後,原擬由訴外人莊定財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證人即訴外人莊婕柔地政士接手,因訴外人莊婕柔為被告蔡木村提出由被告蔡木村與訴外人蔡清榜於103年2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所載信託財產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即同段284建號,下稱23號房屋),要求繼承人履行而衍生爭議,包含原告在內4位繼承人遂以訴外人莊定財及莊婕柔為被告,提起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交付所有權狀事件,被告蔡木村以參加人身分輔助訴外人莊婕柔,原告已於該案中否認與被告蔡木村共同委託訴外人莊婕柔。又被告辯稱原告要『給』他云云,然無書面法定要式行為,縱有口頭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曾3次請證人蔡佳成陪同至訴外人莊婕柔事務所,表示不願再進行信託,亦不願贈與給被告蔡木村,訴外人莊婕柔只要辦理好繼承登記即可,如有遺產稅則須交由原告繳交,詎訴外人莊婕柔竟違背原告委任,未取得其同意,將遺產稅交由被告蔡木村繳納。

(四)被告蔡木村或係訴外人蔡清榜生前基於兄弟情誼,而默視其於興建23號房屋時,勉為其難其暫住之便宜舉措,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蔡木村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因23號房屋興建完成而告達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蔡木村之事由擬收回繼承標的之際,被告蔡木村先將23號房屋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蔡洧宸,似陷於無宅可居住,且容留其他被告,核其目的,無非造成既定事實圖為就地合法,恐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難謂無違。

(五)為此,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及其戶籍應遷讓出坐落於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3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㈣如獲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國68年被告蔡木村承父命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作被告蔡木村及其家屬居住之用,斯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蔡清榜所有,而被告蔡木村自出生起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均與訴外人蔡清榜同住於他處,且系爭土地原為農用,被告蔡木村能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乃係經家族成員協商後結果,訴外人蔡清榜當然知悉且同意。嗣被告蔡木村於69年初興建完成即入住系爭房屋,至訴外人蔡清榜106年8月10日死亡,35年間訴外人蔡清榜從未要求被告搬離,甚至被告蔡木村於87年間借名訴外人蔡清榜於當時其所有之同段223地號土地上另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供訴外人蔡洧宸居住,訴外人蔡清榜亦未要求被告蔡木村搬離系爭房屋,足證訴外人蔡清榜生前已同意被告蔡木村興建並居住系爭房屋,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自應承受訴外人蔡清榜對被告蔡木村之義務。

(二)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居住其內,95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於69年2月1日即為使用,用電客戶為被告蔡木村,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住址,是自69年起迄今被告即有居住該處之事實,訴外人蔡清榜或原告均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訴外人蔡清榜過世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訴外人蔡清榜收到繳稅通知書後再交由被告蔡木村繳付,可證系爭房屋確係被告蔡木村所興建,且早為訴外人蔡清榜所知悉並同意被告蔡木村興建。

(三)依另案筆錄記載,原告曾當庭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按應是移轉稅籍)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舉輕明重,原告當然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使現在原告不願移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無理由違反先前之同意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且依照訴外人莊婕柔於本案之證述及於另案所為陳述均強調原告委託證人莊婕柔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村經訴外人蔡清榜同意興建並為居住使用,而原告繼承後亦曾同意被告蔡木村繼續居住使用。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8.5平方公尺,且面臨小巷,四周大多老舊房屋,非屬繁榮地區,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以認定。據此,原告縱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揆諸前揭規定即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遷出戶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村所興建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而由訴外人蔡清榜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始得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尚難僅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此外,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出其他任何事證以佐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其所為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之主張,尚不足採信。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7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10002689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等影本,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電錶確於69年2月1日即開始使用,用電戶亦確為被告蔡木村,電費帳單寄送地址亦確為被告蔡木村之住所地址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且證人江鴻基亦到庭結證證述:「(是否認識被告蔡木村?)認識。以前是鄰居,63年退伍後就認識了。(是否認識蔡清榜?)認識,是蔡木村的弟弟。(是否認識原告蔡金城?)認識,是蔡清榜的小孩。(從事何職業?)現在退休了,以前從事水電業。..(新竹市○○路000巷0號此房屋知道在何處?)知道..從開始蓋到完成,裡面的水電是我做的。..(知道土建的部分是誰蓋的?)不記得。(水電是土建包給你的,或是業主找你做的?)業主。(業主是誰?)被告蔡木村。(房屋的水電是被告蔡木村叫你來做的)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蔡木村叫你做的?)是。(付錢給你的是誰?)也是被告蔡木村。..(知道土建的部分是誰發包給土建業者做的)不知道。(知道房屋是誰蓋的?)被告蔡木村叫我做水電的,所以我認為是他蓋的。(蔡清榜當時有無跟你接洽做水電?)沒有。..(房屋蓋好後,業主有沒有請客?)忘記了。沒有注意。反正知道他都住在裡面。..我當時是住0弄00號。現在還在。距離不到100公尺。

(被告蔡木村一家人房屋蓋好後一家人都是住在那邊?你是否有確實見聞?)是。是的。..(這棟房屋旁邊也有一棟,現在沒有住人,是否如此?)是。(這2棟房屋是否是一起蓋的?)是一起蓋的,但是另一間的水電工程不是我承接的」等情明確,顯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村於68年間所興建,且69年間興建完成即居住迄今,戶籍則於95年間始遷入之事實,應堪足採信。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蔡木村繳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7紙所載納稅義務人確為訴外人蔡清榜,投遞地址亦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清榜共同設籍之地址,顯然被告抗辯訴外人蔡清榜過世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訴外人蔡清榜收到繳稅通知書後再交由被告蔡木村繳付之事實,亦堪足採信。據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既均係被告蔡木村所繳納,應亦可佐證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蔡木村所興建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所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即屬不能採信。易言之,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屬不能採信。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村所興建之事實,亦信而有徵,堪足採信。甚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興建,而不能證明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等人及其戶籍應遷讓出坐落於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39元,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