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啓峰向勃睿被 告 李靖凱

李靖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靖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靖凱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2萬2,44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李靖凱取得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58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李靖凱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竟於109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李靖翔所有,致被告李靖凱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前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且被告李靖翔應將109 年5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靖凱之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5 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靖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5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靖凱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靖翔部分:伊因有購屋需求,乃向被告李靖凱以清償

剩餘貸款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向新竹市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並於109 年7 月10日完成購屋貸款流程,同日清償被告李靖凱原房屋貸款剩餘金額,伊不了解被告李靖凱之債務狀況,亦不知情被告李靖凱欠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靖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靖凱積欠原告32萬2,44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58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李靖凱於109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靖翔,並於109 年5 月27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58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李靖翔到庭對此未加爭執,被告李靖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靖凱所有,於109 年4 月30日售予被告李靖翔,並於109 年5月27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查詢列印日期為109 年12月7 日,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7 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準此,債權人依此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就被告2 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查本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原因係記載買賣,且被告李靖翔確於109 年7 月10日向新竹市農會貸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李靖凱積欠之新竹市農會房貸本金278 萬8,381 元、利息3,936 元,合計279萬2,317 元,亦有新竹市農會借據、新竹市農會放款利息收據、購屋貸款契約書、被告李靖翔之新竹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01 至107 頁),可見被告李靖翔確有代償被告李靖凱積欠之新竹市農會剩餘房貸279 萬2,317 元,堪認被告李靖翔所為其係與被告李靖凱約定以此貸款279 萬2,317 元之代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抗辯應屬可採。被告李靖翔既以代被告李靖凱清償上開房貸279 萬2,317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李靖翔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向新竹市農會申貸300萬元貸款,並清償被告李靖凱積欠新竹市農會之原房屋貸款餘額,係以負擔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靖翔以低於市價之3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靖翔,被告李靖翔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然依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至110 年7月間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知,上述期間該區域每坪單價

11.56 萬元至16.0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平均換算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512萬元,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是被告李靖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靖翔,既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乃屬有償行為甚明。且亦使被告李靖凱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房貸債務,其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人,亦難謂為詐害行為。

㈤而本件被告李靖翔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李靖凱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靖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依上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被告李靖翔既否認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李靖凱之債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李靖翔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其債權,及被告李靖翔於買受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㈥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李靖

凱之前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李靖凱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靖翔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李靖凱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殊乏所據。

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靖翔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靖凱所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靖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靖凱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7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6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主要建材:鋼筋混擬土造,層數:三層,總面積103.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2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號B1之2,主要建材:鋼筋混擬土造,層數:地下一層,總面積2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