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 告 彭志銘
彭品和魏碧鈺被 告 鄭森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品和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碧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彭志銘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彭品和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魏碧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坤培(即原告魏碧鈺之配偶,原告彭品和、彭志銘之父)有債務糾紛,惟訴外人彭坤培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原告三人均已拋棄繼承,仍要求原告三人處理訴外人彭坤培之債務,然經原告三人拒絕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向原告彭志銘、彭品和、魏碧鈺恫稱:「我是敢滅你們,看敢不敢(閩南語)」等語。又於109年6月10日晚上7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阿明,我希望你回我電話,不要造成遺憾」之訊息予原告彭志銘,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40日。被告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魏碧鈺更因此患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志銘、彭品和、魏碧鈺精神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10,000元、30,000元、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品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碧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承認錄音檔上說的話,但伊不承認是恐嚇,伊是受原告彭志銘的欺騙說要還錢,伊受騙後才會生氣責罵,那只是教訓好朋友兒子的話,是原告把責罵聽成恐嚇,伊不覺得原告有受那麼大的精神傷害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是敢滅你們,看敢不敢(閩南語)」、「阿明,我希望你回我電話,不要造成遺憾」等語不是恐嚇,是生氣責罵之語,是原告把責罵聽成恐嚇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三人,致原告三人均心生畏懼,係故意侵害原告三人之人格法益,自堪認使原告三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辯稱伊不覺得原告有受那麼大的精神傷害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三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三人應因之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彭志銘係大學畢業,經營設備租賃,自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彭品和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自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魏碧鈺係國小畢業,無業,自稱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自稱經濟狀況非常差,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彭志銘108年度所得總額8,1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彭品和108年度所得總額101,525元,名下財產總額14,266,100元(惟稱已都被拍賣);原告魏碧鈺108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108年度所得總額18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292,291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志銘、彭品和、魏碧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000元、30,000元、6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彭志銘、彭品和、魏碧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