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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胡文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迄至98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16,973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