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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高張金蘭(原名:張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本件審理時變更為林鴻聯,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988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並累欠本金131,003 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計之利息、自95年4月14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96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71,254元及利息8,401元,共計79,655元未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遭退回,其去向業已不明,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