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元琪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方淑芷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106年6月9日簽訂之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無效,據此主張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二審律師費用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律師,兩造前就被告對其配偶提起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二審30萬元,嗣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系爭訴訟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及其配偶均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任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違約:一、委任期間內,委任人自行將本契約所委辦之案件,在未經受任人同意之情況下,另行委任第三者辦理者。」另行委任訴外人洪惠平律師擔任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酬金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原告本於仁德,願僅請求100,001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案件,係以簽屬委任狀並交付予承辦機
關始生效力,而兩造簽約時,對於第二審是否有訴訟案件,尚屬不確定,故於兩造簽立第二審委任狀並交付法院前,系爭委任契約就第二審部分僅屬成立,但尚未生效,則伊於第二審委任其他律師辦理,自不生違約情事。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31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
中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依該條約定僅需簽署委任契約,委任人即受契約約束,不論受任人辦理情形,委任人即須給付全額報酬且受任人尚可請求違約金,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於第二審未委任原告,原告就二審並未付出勞費,竟可請求全額報酬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1條第2項之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之權利,甚且一次性預收至二審律師報酬,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遭強制性必須委託原告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無非係因婚姻及財產問題向原告諮詢,產生信賴,於此之前,原告無相關訴訟經驗,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未有質疑,遂簽屬系爭委任契約,簽約時被告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自應減輕或免除。若本院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免除,原告對於系爭訴訟二審案件未付出任何勞費,且迄今未退還二審酬金30萬元,不論被告是否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訴訟二審訴訟代理人,原告並無受損,更免於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更屬無理。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僅假設,非自認),然考量簽約時被告陷於無助情況下,未能諮詢其他律師,嗣因雙方齟齬,衍生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號),實已對被告造成困擾及憂慮,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
第13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而原告收取款項後並未辦理系爭訴訟第二審,不僅未退款,甚至要求給付違約金,伊因而向財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下稱新竹律師公會)申訴,嗣亦經新竹律師公會函覆認定原告違反律師規範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移付懲戒,是原告預收二審律師酬金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
告)即一次收取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一、二審律師報酬,然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對於是否會有第二審訴訟尚屬不確定,雖契約約定:「若第二審未打,需返還30萬(按應係無息退30萬)」,但輔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顯已預先剝奪反訴原告同時委託其他律師或不委託反訴被告之權利,而系爭委任契約就第二審委任部分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則反訴原告並未委任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收取委任報酬之權利。
㈡反訴原告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訴訟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第二審部分。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中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依該條約定僅需簽署委任契約,委任人即受契約約束,且契約終止後,不論受任人辦理情形,委任人即須給付全額報酬且受任人尚可請求違約金,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效,反訴被告保有預收第二審律師費用即無依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另如認兩造請求均有理由,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及本訴部分相互抵銷。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21、27、28、31、32、37條之約定
,反訴無理由。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若第二審未開打,無息退還30萬元,為兩造約定之條件,因系爭訴訟之兩造均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條件成就,自不存在退還30萬元之問題,且反訴原告片面中止訴訟委任,依民法第101條規定,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或促使條件成就。
㈡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反訴原告已通知
反訴被告系爭訴訟對造上訴第二審,其亦提起上訴,並稱會告知反訴被告對造上訴理由,然第二審訴訟庭期已定,反訴原告竟故意失聯,最後片面中止訴訟委任,反訴被告已明確表示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之給付,因債權人即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將不負遲延責任,且因其明示拒絕受領,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又系爭訴訟第二審已經反訴原告自行委任律師和解,反訴被告亦無從提出第二審之債之給付(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債務人及反訴被告免為給付,故反訴原告仍須支付律師費,無庸返還。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訴訟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第一、
二審委任報酬各30萬元,嗣系爭訴訟上訴後,被告另行委任訴外人洪惠平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以認定。惟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另行委任訴外人洪惠平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緣由,乃係被告欲委任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即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兩造乃於10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委任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時,訴訟結果如何當然不得而知,自非必然當有第二審訴訟。而揆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雖係勾稽「地方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高等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家事事件」、「不含假處分」等項,並在「地方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項下手寫註記「竹地」、「高等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項下手寫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然在「家事事件」、「不含假處分」項後又手寫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G1」;而第4條委任報酬則以手寫約定「新竹地院民事第一審離婚剩餘財產分配30萬律師費,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30萬,若第二審未打,無息退30萬」,顯然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範圍究係僅為系爭訴訟之第一審,或包括未來可能發生之第二審,即有未明。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勾稽「高等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項下雖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字,然在「家事事件」、「不含假處分」項後又特別手寫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G1」,自難逕認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範圍係包括未來可能發生之第二審。再對照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另約定「第一審所有物返還訴訟代理,不含第二審,不收費用..」,亦足堪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勾稽「高等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項下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字之目的,應僅係在區別訴訟案件之案由。據此,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家事事件」、「不含假處分」項後已明確以手寫註記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G1」,且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亦以手寫約定「若第二審未打,無息退30萬」,所謂「若第二審未打」之真意,解釋上亦不能排除係指若第二審未委任原告之意,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3條(委任範圍)、第28條(上訴或其他後續作為之約定)之約定「本委任事件,若有提起..上訴..時,該部份並不包括於本件委任範圍,委任人需另行委任受任人辦理之並給付委任報酬」、「本件委任事件,於..法院判決..後,委任人如有不服者,應另行與受任人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以憑續辦。受任人..並無..代為..上訴或其他續行處理之義務」,在在應堪可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項之範圍應僅為系爭訴訟即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第一審,而不包括未來可能發生之第二審。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勾稽「高等法院民事審級訴訟代理人」並註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第4條約定「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30萬,若第二審未打,無息退30萬」,應僅係預約及預收未來若委任第二審報酬30萬元之意。據此,被告既自始至終未委任原告為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縱然被告就系爭訴訟另行委任其他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反訴被告為系
爭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保有預收第二審律師費用即無依據之事實,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確自始至終未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反訴被告亦自認反訴原告已明確為拒絕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亦就系爭訴訟之第二審另行委任其他律師後和解終結,自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預收第二審律師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堪足採信。據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之第二審律師費用30萬元,自屬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