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原 告 許淑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張玉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奇峰所有,郭奇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6日因繼承登記於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於郭奇峰在世時,即無償讓被告居住,至郭奇峰死亡後,被告仍無償居住迄今,被告屢次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出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若鈞院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現在使用借貸目的即幫忙米粉事業之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係伊的,94年賣給郭奇峰,當時是原告和郭奇峰一起要伊住在那邊幫忙做事,也沒有給伊薪水,伊也沒有付過房租,所以伊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如果現在要伊搬走,只要條件講好就可以,當時伊為他們夫妻做很多事,現在伊老了,就要把伊趕走,原告只想繼承郭奇峰的權利,但不想繼承郭奇峰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奇峰所有,郭奇峰108年過世後,由原告及子女公同共有,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情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並約定
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經查,被告自94年起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為郭奇峰所有,由郭奇峰要求被告即其母親一同住居系爭房屋,未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因郭奇峰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而郭奇峰過世後,此使用借貸關係則由原告及原告子女所繼承,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無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經查,郭奇峰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目前已無要求被告幫忙米粉事業,使用借貸目的已終了。被告自陳:當時是郭奇峰要伊幫忙,伊才留下來,現在原告不需要伊就要趕伊走等語。堪認被告目前已無幫忙何事業,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應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一再抗辯要原告將該還的錢還伊就願意搬走、原告開條
件等語,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關連,且被告另案提告原告清償債務案件,業經被告撤回,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