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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 告 陳美雲

陳志宏張郁苓吳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陳錦照之繼承人

陳文宣陳瑋駿吳美珠吳惠美吳炳坤王阿香

阿秀李雪霞陳素真阿玉羅菊銀范寶玲蘇秀真王慧卿呂淑卿洪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阿秀(僅載為李雪霞之胞姊妹)、阿玉(僅載為李雪霞之女)之姓名,且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繼承人陳錦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陳報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阿秀、阿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雪霞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阿秀、阿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㈣提出被告陳文宣、陳瑋駿、吳美珠、吳惠美、吳炳坤、王阿香、陳素真、羅菊銀、范寶玲、蘇秀真、王慧卿、呂淑卿、洪月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㈤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