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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5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凱琪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照被告與原告曾國一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曾國一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原告曾國一所持有之訴外人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並由原告曾國一及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3條(a)a之約定,由原告曾國一及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7條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據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曾國一,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仲裁協議條款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其與原告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