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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6號原 告 劉貴美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黃貫呈蔡青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法建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41年4月1日前即已存在,並有用電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法規公布前所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合法建築物,如不能確認為合法建築物,即無法參與都市更新,致權益受損,且依稅籍資料所示,目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此外,被告所提109年11月9日府都使字第10901623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109年11月9日違建認定通知書)應屬偽造。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9年11月9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土地管理者即新竹縣政府,系爭房屋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期命補辦建造執照,否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執行拆除。嗣新竹縣政府函覆系爭房屋非其所建築,其非違建人,被告遂以109年12月28日府都使字第1090196918號函撤銷109年11月9日違建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倘後續機關對原告做成違建認定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應循訴願或撤銷、課予義務訴訟等行政程序予以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有關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均屬贅載,附此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惟系

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與民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有間。是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前開事項,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㈢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人間關於私法上爭

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另主張109年11月9日違建認定通知書係屬偽造云云,惟109年11月9日違建認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係被告發給新竹縣政府,正本、副本收受者均無原告,且觀之內容,乃被告命新竹縣政府限期補辦建造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足徵並非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即令原告主張上開通知書有偽造之嫌,亦無從以此認屬兩造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而得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認合法建築物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