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71號原 告 張峻源被 告 林明義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92巷與鐵道路2段166巷口酒後鬧事,因而心生不滿,竟拿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朝原告揮舞及互相鬥毆,致原告受有左下腹部穿刺傷、頭部外傷併臉部頭部多處挫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傷害罪,但原告認為應該是故意殺人未遂,蓋以刀刺入人體內臟,客觀上本即已有致人於死之意圖。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是兩造互相鬥毆,由新竹市警察局提出之路口監視畫面可知本件係原告先揮拳攻擊被告,被告為嚇止原告始揮刀警告,而不慎誤傷原告,原告受傷後仍持續追打被告導致被告亦受傷,若非原告主動攻擊,即無被告之防衛而致本件之傷勢,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而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原告乃認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罪,並應加重其刑,而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然檢察官雖依原告之請求提出上訴,惟上訴理由並未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僅認量刑過輕,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51號傷害案件案卷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確係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而非故意殺人未遂,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殺人未遂,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衡諸原告所受左下腹部穿刺傷、頭部外傷併臉部頭部多處挫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然起因係因原告酒後喧譁鬧事,惟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營建業,稱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亦稱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3,813,540元,名下財產總額15,362,60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0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日起算,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即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第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發生,固係起因於原告酒後喧嘩,被告乃攜帶預藏之水果刀下樓,嗣因雙方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此已據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偵查卷宗),應堪以認定。據此,被告辯稱兩造係互相鬥毆一節,固係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係互毆,又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辯稱係防衛而致原告之傷勢,且雙方互毆,得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核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8